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會構成一般洗錢罪嗎?

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,以下三種情形為洗錢的態樣之一:

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,而移轉或變更特
定犯罪所得。
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權、處分權或其他
權益者。
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

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,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,並不
屬於第2 條之洗錢行為,其理由為:

1. 因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,自己就失去對那個帳戶實際管
領權限

2.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,未造成金流斷點,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
來源、去向及所在之作用

3. 無生掩飾、隱匿之結果

故而,行為人如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,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,即
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,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。

然而,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,其理由為:

1. 我國現狀,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,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
數帳戶使用

2.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,如需要會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,而非收購或借用別人之
金融帳戶,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

3.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、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,對方提領
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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